三八小说网 > 言情电子书 > 物权法原理 >

第49章

物权法原理-第49章

小说: 物权法原理 字数: 每页4000字

按键盘上方向键 ← 或 → 可快速上下翻页,按键盘上的 Enter 键可回到本书目录页,按键盘上方向键 ↑ 可回到本页顶部!
————未阅读完?加入书签已便下次继续阅读!



霉勰钊范ā�

    其三,动产与不动产须属于不同之人所有。亦即,如动产与不动产属于同一人所有,便不发生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他人动产所有权的问题。

    2。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物权效果

    动产与不动产附合,产生以下物权效果:

    第一,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因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系依事实行为,而非依法律行为继受取得,故此前存在于该动产上的一切负担,随原动产所有权的消灭而一并消灭。

    第二,动产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

    (二)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动产的附合,简称动产附合,指所有人各异的动产,互相结合,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时发生的动产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动产与动产之附合,一般认为须具备以下要件:

    其一,须为动产与动产附合。只有动产与动产之附合,才发生动产附合的问题。至于此种附合出于人为或自然力、善意或恶意,均非所问。

    其二,动产须由不同之人所有。动产如属同一人所有,则不生动产与动产附合的问题。

    其三,须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动产与动产的附合,须达非经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需费过巨的程度。如以他人之铁钉钉家具,以他人之宣纸糊补书页,虽能揭下,但将毁损动产之经济价值或需费过巨。实务上,动产与动产于何种情形始得认为已达此种结合程度,一般应依客观情形具体认定。如,将他人钮扣缝制于自己衣服之上,钮扣与衣服外形上虽已结为一体,但因钮扣极易与衣服分离,故不生附合之法律效果。

    具备上述要件后,即生以下物权效果:

    第一,各动产所有人依附合时的价值共享合成物的所有权。

    动产与动产附合后形成之物称为合成物。该合成物原则上由动产所有人共有,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依附合时的价值比例确定。

    第二,附合的动产中,如有可视为主物的,则由该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权。所谓“可视为主物”,应视该物的价值、效用、性质,并依一般交易观念确定。例如,就他人之书桌上漆,无论自效用还是价值上看,书桌应为主物,故应由书桌所有人取得上漆后的书桌所有权。此时,非属主物的动产所有权及存在于该物上的第三人权利归于消灭。但是,可视为主物的动产上的第三人权利则不因此而消灭,而是得继续存在于合成物之全部。

    三、混合

    (一)混合的意义与构成

    所有人各异的动产,互相混合,成为一物,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者,称为混合。因混合形成的动产,称为混合物。按照各国法,构成混合,一般须具备三项要件:

    其一,须动产与动产混合。实务上动产与动产混合的情形主要有固体与固体的混合、液体与液体的混合(如酒与酒的混合)、气体与气体的混合、各类形态的物质之间的互相混合,以及金钱与金钱的混合,等等。

    其二,须动产各异其人。混合的动产与被混合的动产不得属同一人所有。混合的动产与被混合的动产属同一人所有时,不生混合的问题。

    其三,须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动产与动产混合后须达不能识别或识别需费过巨的程度。前者如两种煤气混合,混合后即不能识别,后者如东北米与四川米混合,混合后识别将需费过巨。可见混合与附合之不同,乃在于附合后的各动产,虽不能分离或不易分离,但通常能够识别,而在混合,各动产不仅不能或不易分离,且也难以识别。

    (二)混合的物权效果

    具备混合的要件,即生混合的物权效果。按照近现代多数国家民法立法,混合的物权效果如下:

    1。原则上各动产所有人按其混合时的价值共有混合物。

    2。混合后的动产有可视为主物者,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混合物所有权。如,咖啡与糖混合,咖啡可视为主物,由咖啡所有人取得混合物所有权。

    四、加工

    (一)加工的意义与沿革

    加工,指就他人的动产加以制作或改造,使成新物,从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近现代民法加工制度,滥觞于古罗马法。在罗马十二表法,加工即和先占、添附等所谓自然法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一道,较为广泛地作用于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但是,关于何为加工,当时的立法、学说并不十分清楚。至优帝法典制定时,对于加工的意义才有了较为清楚的认识。不过,终罗马法时代,关于加工问题最有争议的则是使用他人材料制成新物后,新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就此问题,学说进行了长期的论争,并由此形成了两种显著对立的学派即sabiniani学派(以下称“萨派”)与proculiani学派(以下称“普派”)。

    “萨派”认为,加工物所有权归谁所属,应采“材料所有人主义”(简称“材料主义”),因材料经加工后,形体虽已改变,但其作为材料的本质则未有任何变化,故而材料所有人不得丧失所有权。与此相反,“普派”则认为应依“加工人所有权主义”(简称“加工主义”)确定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因材料经加工后已经改变形体而成为新物,原所有权已经消灭,故新物应归加工人所有。

    以上两派所以在加工物所有权归属问题上持截然相反的立场,究其原因,不外是受当时希腊哲学中亚里斯多德学派与斯多葛学派相互对立的哲学思想的影响的结果。易言之,正是亚里斯多德学派与斯多葛学派直接对垒的哲学思想,铸成了“普派”与“萨派”关于加工物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完全相反的立场。具体言之,它源于这两个哲学派别关于“具象”与“潜象”……“原料”与“形式”的关系问题的认知上的差异。亚里斯多德学派的“具象”理论,试图说明为何一般人不称房屋为“砖”而称“砖石建筑”,不称雕刻为“木头”而称“木雕”之原因。在这一理论看来,这是由于材料在产生“物”之后即不复存在的缘由。“物之存在系之于目的”,“目的已经完成者,即是具象”,“物究其实质乃是目的和材料的结合”(苏永钦:民法经济法论集(一),第345页。)。易言之,在“具象”(原料)与“潜象”(形式)之间,“潜象”(形式)较“具象”(原料)更为重要。原料经加工便改变形式而变易为新物品,“原料所有权也因原料之消失而消失”(周栟: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45页。)。与此相左,“斯多葛学派”则持完全相反的立场,认为加工只不过赋予原料以新形式,原料并不消失,新物品以原料为基础,“形式仅为新物品之一附属因素而非基本因素”,故不得因加工而剥夺原料所有人的所有权(周栟:罗马法原论(上),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45页。)。可见,在加工物所有权归属问题上,斯多葛学派系将“原料”视作“物质的本质”,而与之对立的亚里斯多德学派则认“形式”为“物质的本质”('日'五十岚清:加工载于'日'川岛武宜编集:注释民法7,第293页。)。这种哲学思想反映在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上,便形成上述“普派”与“萨派”关于加工物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完全对立的立场。

    至罗马古典法学最后时期,关于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出现了所谓“折衷理论”。正是这一折衷理论,缓和了“萨派”与“普派”之间日益尖锐的对立。这一理论认为,加工物若能还原为用来制造它的原料的,原料所有权当不消灭,加工物归原料所有人所有;反之,则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所有权。这一理论直接影响到了往后的立法。公元2世纪,优帝法典关于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即明示采“折衷主义”,规定新物若能还原为原物时,其所有权由材料所有人取得,否则由加工人取得。

    对于优帝法典之上述规定,后世学者多从“不完全加工”和“完全加工”的立场上加以说明。不完全加工,指加工后仍可回复原材料之原状的加工,如将铜块雕铸成铜像后,铜像因可还原为铜,故新物(即加工物)所有权归原材料所有人所有;完全加工,指加工后原材料不能再回复至原状的加工,如将葡萄加工成葡萄酒。在此场合,加工物所有权归加工人享有。能否回复原状之判定基准,通常以能否回复原材料的普通用途而定。例如,麦粒从麦杆上打下之后,虽不能再回复其原有形态,但这并不因此影响麦粒的通常用途,故属于非完全加工,相反,如将麦粒磨成面粉,则属完全加工(关于罗马优帝法之所以就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作如此规定的缘由,后世学者作有大量的解释。这中间尤值提及的,是德国民法学者seidl氏所作的解释。他说,优帝法所以作此规定,其理由与先占、埋藏物之发现相同,在于通过法律鼓励人类创造经济价值。不过这一解释遭到了相当多的学者的非难。认为从优帝法时代的法学家关于动产加工的法律效力的论述里,丝毫也看不出这一点。虽然,先占和埋藏物发现制度确已注重于价值的创造,但立法所以作此规定,乃是因为只有如此,才可使不动产所有人对他人挖掘埋藏物的努力持较为开放的态度,从而更能达到创造经济价值的目的。而加工则不然。它仅指施工于他人材料的行为,不含“增加”任何价值的主观因素或客观因素,只要某物完全改变形体,即构成“加工”。因之,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应从“有无回复原状的可能性”上加以判定,而不能置重于奖励创造经济价值这一点。我国台湾学者苏永钦先生也不赞同seidl氏的这一观点。他说,加工人之所以可以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完全是出于单纯的法律逻辑演绎的结果。即新物完成的那一“时刻”,旧物(原材料)所有权便随着旧物的消灭而消灭,加工人于是基于对物的先占而取得无主新物的所有权。详言之,在苏先生看来,加工人取得新物所有权,乃是“源于哲学认识的基准,其合理性原因则是先占”,故“加工是先占的一种特殊形态”。关于此,可参看其所著民法经济法论集(一),第345页以下。)。

第66章 动产所有权(9)() 
19世纪欧陆各国法典化运动兴起之时,各国莫不于自己的民法典上设立加工制度。而欧陆各国规定的加工制度,除秉承了罗马法加工制度,尤其是优帝法加工制度之基本精神外,也追随时势之变易而赋予了加工制度以新的内容。就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而言,19世纪以后各国立法发展的动向是由“材料主义”到“加工主义”。其中,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比较纯粹地采取了“材料主义”,与优帝法典的规定最为接近。1804年法国民法典虽属“材料主义”的立法,但在采取这一主义的彻底性上不如奥地利民法典。因为该法典规定,如果加工行为对加工物价值的形成比材料本身对加工物价值的形成所起的作用更大时,加工人即取得新物的所有权。可见法国民法典在采“材料主义”的同时,也采取了“加工主义”。较之奥地利法与法国法的这种立场,以德国为代表的德意志法系的立法则较为纯粹地采取了“加工主义”,它不区别加工者之为善意或恶意,而规定一律适用“加工主义”,因之是属于彻底的加工主义的立法('日'五十岚清:加工,载川岛武宜编辑:注释民法7,第293…294页。)。

    (二)加工构成的要件

    按照近现代各国民法,加工的构成通常须具备以下要件:

    1。加工的标的物须为动产(关于不动产可否发生加工的问题,日本向来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是以末弘博士为代表的见解。末弘博士以日本大审院昭和11年7月10日之判决为根掂,指出不动产依然可以发生加工。该案的基本情况是:某水电公司为建造一条供发电用的水路而擅自挖掘他人所有的土地下层空间。结果大审院判决土地所有人不享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末弘博士认为这一判决体现了“加工原理”,即供作发电使用的水路,为“新物”,其价值已显著逾越“原材料”……作为水路的那一部分土地的价格,敌作为水路的那一部分土地宜归水电公司所有。参见'日'末弘:不动产的加工与地下的所有权,载民法杂记帐(上),第228页以下。另外舟桥谆一教授也持同样见解,参见其所著物权法第370…371页。二是以五十岚清教授为代表的见解。认为加工规定之适用,因不以“新物”为必要,故使不动产类推适用动产加工的规定,并非不具有可能性。但如果据此即断言加工者将由此而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则是不当的。关于此,可参见其所著加工,第296页。)。对不动产施予工作,如开垦他人土地等非属加工,故不发生所有权变动问题,而只有可能发生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问题。加工为人之行为,属事实行为范畴。加工人有无行为能力、有无取得所有权的意思、善意或恶意等等,均非所问(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第239页。)。

    2。加工之标的物须为他人所有。加工的标的物须为属于他人所有的材料。如加工人加工属于自己所有的材料,则不生加工之问题。所谓材料,不独包括原材料、粗制品或半制成品,而且也包括成品。

    3。须因加工而制成新物。加工须以制成新物为要件。质言之,加工后制成的物须为新物,否则不生加工的问题。关于何为新物,学者界说不一。但一般认为,应依交易观念予以认定,其名称及用途往往为主要的判定基准。例如布料与衣服,麦粉与面包,木材与纸张,二者名称及功能皆有不同,故后者应属新物(须注意的是,近现代各国民法关于加工之构成多不要求以善意为必要。恶意之加工,苟因加工所增的价值,显逾材料的价值者,仍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至于恶意取去的材料,如构成侵权行为,则依侵权行为的规定解决之(如名画家故意取他人的纸绘画,即应依侵权行为的规则予以解决)。反之,恶意加工的结果非但不增加经济上的价值,反而使材料失其原有效用者(如擅取他人之昂贵木材,作成粗劣不堪之家具),即无适用加工规定之可言,丽应单纯适用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这一法理对于其他添附,亦同。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116页。)。

    (三)加工的物权效果

    前面已经谈到,关于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罗马法上曾有材料主义与加工主义之对立。罗马法的这一立场直接为近代以后的各国立法所继受。在现代各国,关于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要么采材料主义,要么采加工主义。但所谓加工主义或材料主义,又非绝对的加工主义或材料主义,相反是以加工主义为原则、以材料主义为例外的加工主义,或以材料主义为原则、以加工主义为例外的材料主义。

    1。以材料主义为原则,以加工主义为例外的材料主义。以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民法为其代表。在此种主义,加工物所有权以归属于材料所有人为原则,以归属于加工人为例外。法国民法典第570条:手工业工人或其他人,以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材料制成新的物体时,不问能否回复材料的原状,材料所有人偿还以偿还之日计算的工价后,即有权取得制成的新物的所有权。日本民法典第246条第1项:为他人动产�

返回目录 上一页 下一页 回到顶部 赞(0) 踩(0)

你可能喜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