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原理-第7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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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双方得约定,在债务人届期不能回赎质物时,质物即归债权人所有。而于民事质权,禁止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质物归质权人所有郭明瑞、杨立新:担保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96页。。
(四)意定质权与法定质权
此系以成立原因之不同而作的区分。意定质权指当事人以法律行为设定的质权;法定质权指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质权。
(第二节动产质权
一、动产质权的意义
动产质权,指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而得就其卖得价金,受优先清偿的权利。据此定义,可知动产质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动产质权,系以他人之动产为标的物。动产质权之标的物应为动产,除此以外的其他财产均不得为其标的物。此所谓动产,指有财产价值,并可依法定程序变卖的动产。动产质权的最终目的在于变卖出质人移转占有的动产,并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因而无财产价值的动产和不能依法定程序变卖的动产如鸦片等,不得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另外,动产质权的标的物须属于他人所有,因以他人的动产为质物,始能发挥质权的留置与优先清偿效力。可见,动产质权为于他人的动产上存在的权利,属定限物权之一种。
2。动产质权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的担保物权。动产质权之成立与存续,以质权人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的动产为必要。唯有疑问的是,此所谓交付的动产,是否仅指现实交付的动产?对此,法国判例学说从来采肯定立场,认为应以现实交付的动产为限。依德国民法第1205条、第1253条规定,此所谓交付,不独指现实交付,而且也包括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瑞士民法第884条第3项,及日本现今判例与学者通说,均采与德国民法相同立场,同样将以占有改定方式而为的交付排斥在外'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02页。。我国现行法制尚未建立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及占有改定制度,是为立法上的重要缺漏,当无疑义。我国制定物权法或民法典时,势将建立这些制度,已是不争之共识。鉴于此,关于我国动产质权制度中“交付”一语之解释,宜采现代多数国家立法例,解为除占有改定外,无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或指示交付等,均无不可。因为,于简易交付,质权人于质权设定前,已先行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故设定质权时,质权当然成立;于指示交付,质权人系以间接占有的方式占有质物,质权设定时,质权关系亦同样当然成立。
另依各国法,质权人占有质物,须以继续占有为必要。除特殊情形外,质权人通常自丧失质物占有之时起,亦就同时丧失质权。动产质权的标的物既可由债务人提供,也可由第三人提供。唯无论由何人提供,该动产均须具有让与性,否则不能作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
3。动产质权为得就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系为确保债权之清偿而存在,因而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质权人自得变卖质物,就质物卖得价金,较诸一般债权与成立在后的物权,优先受偿。可见,动产质权除因占有质物而有留置效力外,并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就此而言,动产质权与抵押权、留置权并无不同,即皆属价值权。
4。动产质权为担保物权。动产质权为质权之一重要类型,系为担保债权之清偿而成立,具有优先清偿效力与留置效力,于债务人届期不清偿债务时,质权人得实行其质权,故为担保物权之一种。
二、动产质权的取得
(一)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
动产质权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包括动产质权的设定与让与两种情形,试分述之如下。
1。动产质权的设定。
动产质权设定的当事人,一方为欲取得动产质权的人,称为质权人,质权人以债权人为限;另一方为以动产供作债权担保之人,称为出质人,除债务人自身外,第三人也可为出质人。第三人对于质权人的责任,仅止于以动产为其债权提供担保,与质权人既无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也无保证债务关系。故质权人实行质权致第三人丧失其质物所有权时,该第三人即得对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通过设定取得动产质权,为动产质权取得的最基本方式。按照各国法,虽可用遗嘱方式设定动产质权,但实务上极为罕见。因而所谓动产质权的设定,乃主要指依契约设定动产质权。由动产质权的本质所决定,设定动产质权时,仅有当事人间设定动产质权的合意,动产质权并不成立,而唯有设定人将动产移转占有于债权人,动产质权始得成立。此所谓将动产移转占有于债权人,即将动产交付于债权人。如前所述,它不仅包括现实交付,而且也包括简易交付及指示交付。不过,为确保质权的留置效力,质权人不得使出质人代替自己占有质物,故以占有改定方式设定质权,宜解为不生设定的效力'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172页。。
设定动产质权的行为为处分行为,因而无论是债务人提供的动产或第三人提供的动产,提供人均须对动产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否则将依法不生动产质权设定的效力。唯因动产无登记制度,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故质权人往往无从稽查出质人是否为有处分权之人。如于质物交付后,真正权利人可予追夺,则动产质权之设,即变得毫无意义。因之,为保护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质权人与交易安全,各国法律遂认动产质权有所谓善意取得制度。即质权人善意占有动产,并受有关占有规定的保护时,纵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82…283页。。
动产质权之标的物,以动产为限。惟此所谓动产,并非指一切动产,而是指具备一定条件的动产。一般认为,可得成为动产质权标的物的动产,须具备下述要件:一是该动产须有可让与性。即不能让与的物或不具交换价值的物,不得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二是该动产须为独立物、特定物;三是该动产须为适于留置之物。如前所述,动产质权,以权利人对质物之有占有为其成立与存续要件,具有留置的效力,故经济上不适于留置之物,如航空器、船舶等,因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关系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甚大,宜使其充分发挥经济效用,故不适于留置,不得为质权的标的物。现代各国对于这些具有极大经济价值的动产,通常通过制定特别抵押权法的方式,来发挥其担保债权实现及融通资金的功能。如日本之汽车抵押法、建设机械抵押法及航空机抵押法即是。可见,现代法律之拒绝承认航空机、船舶得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其旨意正在于使此等特殊动产可发挥其最大的效用,以裨益于国家和社会。
关于质权的标的物,以下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第一,金钱可否为质权的标的物?金钱,又称货币,指作为法的支付手段的具有强制通用力的铸币和纸币。因货币所有权具有特殊性,占有货币者,即推定该人为货币之所有人,取得金钱之占有,也就意味着取得了金钱的所有权。因之,以金钱供债权之担保而移转金钱之占有时,所有权亦随同移转,而此与质权之设并不移转质物之所有权于质权人显有龃龉。故一般认为,金钱不得为质权的标的物。但是,若能使金钱特定化,并使之成为“独立物”(如将某特定的金钱加以包封或指明其面额与号码),则金钱不妨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物。
第二,已设定质权的动产,可否复设定质权?对此,学说多持肯定立场。因为以动产设定质权后,设定人并不丧失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其仍然为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人,故从理论上说,设定人自可再设定质权惟应注意的是,以让与返还请求权代替交付的方法设定质权后,如果:1将来第三人拒绝返还该动产,质权人须对之起诉请求返还;2返还请求权自始不存在,动产质权溯及的失其效力;3该动产在返还于质权人前灭失,而返还义务人非得受赔偿金时,质权人无从行使其质权。基于这些缘由,实务上很少见到采此种方法设定质权的。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285页注释4。。更何况质权为担保物权,以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从中优先受债权之清偿为目的,于同一标的物上设定复数质权,正可以发挥一物的担保价值。
第三,动产之应有部分,得为质权的标的物。不过设定质权时,出质人应使质权人与该动产的其他共有人共同占有同一动产。
只有如此,始生质权设定的效力关于以上问题的详情,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87…289页。。
2。动产质权的让与。
动产质权为非专属性的担保物权,自可加以让与。但因动产质权系担保债权而存在,具有从属性,故动产质权应与所担保的债权一并让与。质言之,债权让与时,质权原则上也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遂因此而取得质权。
(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
1。因时效而取得。通说认为,动产质权得因时效的完成而取得。即债权人以担保债权的意思,于一定期间公然、和平继续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取得动产质权。当然,因时效而取得动产质权,乃是以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有债权存在为前提的。因质权为从属于债权而存在的权利,具有从属性,故不得独立存在。
第99章 质 权(3)()
2。依善意取得方式而取得动产质权。依善意取得方式取得动产质权,性质上非属于因当事人的设定行为,而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取得质权,属于原始取得范畴参见'日'铃木禄弥:物的担保制度的分化,创文社1992年版,第519页以下。。我国台湾民法就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设有明文。其第866条:“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质物之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据此规定,学说认为只要具备以下要件,债权人即可依善意取得方式取得动产质权:一是标的物须为动产,不动产不包括在内。而且,该动产尚须与设定质权之本旨无违;二是须出质人为动产占有人且无处分之权利;三是须质权人已占有动产;四是质权人系善意受让该动产之占有。此包涵两层意义:第一,质权人须为善意,即质权人设定质权时,不知出质人就该动产无处分权;第二,质权人系依法律行为而受让动产之占有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90页。。
3。因继承而取得。动产质权为财产权,于质权人死亡时,得由其继承人依继承而取得。按照通说,动产质权因继承而取得时,不以继承人是否知其事实,或已否占有质物为必要。
4。因法律规定而取得。动产质权因法律规定而取得者,称为法定质权。例如,按照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受担保利益人对于供担保人所提存的现金、法院认为相当的有价证券或当事人约定之物,有法定质权存在。
三、动产质权的效力
(一)动产质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与抵押权担保债权的范围相同,动产质权担保债权的范围,通常也由当事人以契约订定。如当事人可约定违约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也在担保范围之内。当事人未订定受担保债权的范围时,依多数国家立法与实务,以下费用为动产质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的费用及质物因隐有瑕疵而生的损害赔偿。我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质权的费用。可见我国现行法关于质权担保的范围,与各国法的规定大体一致。
由上我们看到,质权担保的债权范围实际上较抵押权担保的范围为广。所以如此,其主要理由在于,因质物隐有瑕疵而生的损害赔偿,一般不属于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因为抵押权的存续并不移转作为标的物的不动产或动产之占有,故不生抵押物隐有瑕疵,致债权人发生损害的问题。与此相反,因质权的成立与存续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必要,故质物移转于质权人后,因质物隐有瑕疵致质权人于损害时,出质人自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惟依多数国家立法与实务,此项损害赔偿之发生,只在具备以下要件时,始得属于质权的担保范围:一是须质物确有瑕疵;二是须质物的瑕疵属于隐藏瑕疵。如质物瑕疵为质权人所明知,则质权人此后纵因该瑕疵而生损害并得请求赔偿,也属普通债权,而不在动产质权所担保的范围之内;三是须瑕疵与损害之发生有因果关系'日'本城武雄等:物权法,嵯峨野书院19&4年版,第200页。。另依学者通说,质权人因保管质物所生的必要费用,亦属于质权所担保的范围之内须注意的是,自罗马法以来,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始终呈现出一种不断扩张的趋势,如法国民法第2082条第1项、德国民法第1210条、瑞士民法第891条第2项等等,都规定了范围甚为宽泛的质权担保范围。其理由为:同一质物上存在复数质权的情形很少,质权的被担保债权的范围纵有扩张,也极难影响后次序质权人的利益。参见'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10…111页。。
依近现代各国民法与实务,于动产上设定质权后,当事人可约定扩张其担保债权的范围。但同一质物上如有第二次序以下的质权人时,或该质物为第三人所提供时,为保护其余质权人或第三人的利益,该扩张的约定,非经此等利害关系的同意,对其不生效力。至于约定缩小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如无损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的,当事人得任意为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293页。。
(二)动产质权标的物的范围
动产质权与抵押权同属担保物权,关于标的物的范围,二者大抵相同,即以标的物所有权的范围为质权的范围。惟动产质权以占有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为成立要件,此与抵押权显然有别。因此之故,动产质权标的物的范围,亦与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未尽相同。
近现代各国民法,关于动产质权之效力得及于标的物的范围,设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第1212条规定,当事人未就动产质权标的物的范围予以约定时,动产质权的效力得及于由质物分离的出产物,但是,质物的法定孳息及从物,不得为质权效力之所及;与此不同,依瑞士民法第892条,质权的效力得及于从物,与变卖质物时作为质物之构成部分的孳息,但除另有约定外,由质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不得为质权效力之所及;日本民法关于动产质权之效力所得及于标的物的范围,未设明文。唯依学者通说,动产质权之效力所得及于标的物的范围主要有三:从物、天然孳息、法定孳息及物上代位物'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09页。。
我国现行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权的效力得及于标的物的范围,与日本法相同,同样未作规定。综合各国立法规定,及参酌晚近以来各国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