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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章

物权法原理-第82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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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⑹兔穹�8,有斐阁1965年版,第22页以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02页。)。

    应当肯定,留置权人确定性地丧失留置物之占有后,留置权宜归于消灭。惟嗣后留置权人重新合法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时,就同一债权,其对于该标的物原则上仍应取得留置权。至于留置权人任意将留置物返还予债务人,而之后又重新取得留置物之占有时,可否再行取得留置权,则应分别情形而定:

    其一,留置权人明知自己对留置物享有留置权而仍予以返还时,…一般宜解为留置权人抛弃留置权,留置权人的留置权于是终局的归于消灭,纵使此后复取得留置物,留置权也不得再生、复现。但是,留置权人明确表示并非抛弃留置权的,不在此限。

    其二,留置权人于不知有留置权存在的情形下而将留置物返还于债务人,而嗣后复取得标的物时,宜解为可重新取得留置权。此种场合,留置权人之重新取得留置权,除须有对标的物予以占有的事实外,还须具备留置权成立的其他要件,如标的物仍为债务人所有等(以上见解,为现今日本学界之通说,参见'日'林良平编辑:注释民法》8,有斐阁1965年版,第81…82页(田中整而执笔)。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33页注释33对此作有介绍,谢先生大抵也采此说。)。

    (三)债权须已届清偿期

    留置权为基于公平观念,于债务人未清偿其债务前,债权人得扣留债务人之动产而拒绝返还的权利。如债权未届清偿期,债权人尚无请求债务人清偿其债务的权利时,即允许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则显不公平。可见债权已届清偿期,系留置权发生的必要条件。所谓债权已届清偿期,在定有期限之债务,为期限届至之时;于未定期限之债务,则为债权人请求清偿之时('日'林良平编辑:注释民法8,有斐阁1965年版,第34…35页;谢在全:民法物权沦(下),第403页。)。须注意的是,债权虽已届清偿期,但债务人如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占有标的物之债权人此时仍不得主张留置权;再者,债权人如有受领迟延情形的,也无主张留置权之余地。债权已届清偿期,既为留置权发生的要件,同时也为留置权成立的原则。但作为这一原则之例外,如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的债权即使未届清偿期,债权人也有留置权(参见瑞士民法典第897条第1项;我国台湾民法第931条第1款:“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纵于其债权未届清偿期前,亦有留置权。”),学说称为紧急留置权。所谓无支付能力,如债务人已有破产的原因,将来有难为给付之虞,等等。此时若不允许债权人行使其留置权,则对于债权人的保护,即有失周到,故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计,自应赋予债权人以留置权。

    二、留置权取得的消极要件

    在通常情形,只要具备以上各要件,债权人即可取得留置权。但留置权之成立如与下列各项相悖时,则不得成立。因此之故,以下各项,学说遂谓为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或留置权成立的限制。

    留置权成立的消极要件,即阻止留置权发生的情形或因素。按照通说,这些情形或因素主要有:

    (一)动产因侵权行为而占有。留置权,为法律基于公平正义观念,赋予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的权利。故债权人占有动产,必须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若因侵权行为而占有,纵使占有人因该动产而取得债权,也不得主张留置权。否则,即有违民法公平正义观念。所谓因侵权行为而占有动产,是指以故意或过失的心态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而取得动产的占有。例如,因盗窃、抢夺而取得占有的动产,纵使支出了修缮或必要的有益费用,也不得于被害人请求返还时,主张自己于未受各该项费用前,得留置所占有的动产(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371页。)。

第106章 留 置 权(3)() 
在此有必要涉及租赁关系终止后,承租人不返还租赁物而仍然占有,若承租人(此时为无权占有人)就租赁物支出修缮费用而未获清偿时,其可否于出租人请求返还租赁物时,主张留置权的问题。对此,学者多采否定说,认为对于无权占有人的债权,无以留置权加以保护的必要,即否定此种场合得发生留置权(较详尽的讨论,可参见'日'柚木馨:担保物权法,第28页以下;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371页。)。值得注意的是,此否定立场,现今已于各国学说与司法实务上居于有力地位而成为占主导地位的通说。

    (二)动产的留置,如与债务人交付动产前或交付动产时所为的指示相抵触的,不得成立留置权。债务人于动产交付前或交付之际,对债权人既已有所指示,债权人仍接受其动产的,即应认为债权人已接受债务人的指示。此项指示,因实际上已构成契约内容之一部,故债权人自有遵守的义务,从而动产的留置如与债务人交付动产前或交付之际所为的指示相抵触的,即不得为之。例如,甲以手表一只交乙礼品店,指示于包装完好后,出该礼品店送交友人丙。乙若主张甲未清偿费用而留置该手表,即与甲在交付手表时所为的指示相抵触。

    (三)动产之留置,如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不得成立留置权。国家、社会的公安与公益之维持,以及国民道德观念之尊重,应较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重。因此,债权人行使留置权如违背公序良俗时,法律自应予以禁止。例如商人于战时运送军用物资,不得主张运费未付而留置该军用物资。又如尸体之运送人,不得以运费未付而对尸体主张留置权。另外,如留置之物品足以造成债务人公法上之障碍的,或为维持债务人生活上或职业上所必要的,也应认为违反公序良俗而不得留置。前者如扣留债务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毕业证或考试及格证书等,后者如留置债务人必须的炊饭器具、技工之工具或跛者之拐杖等(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06页。)。

    (四)动产的留置,与留置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不得成立留置权。所谓与留置权人承担的义务相抵触,指债权人如留置所占有的动产时,即与其所承担的义务本旨相违反。例如,商品之运送人负有于约定或相当期间内,将物品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如运送人主张托运人未付运费,而扣留其商品不为运送者,即属于动产的留置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从而不得成立留置权。

    (第四节留置权的效力

    一、留置权效力的范围

    (一)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

    一般而言,凡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均属留置权担保的范围。因此,原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留置权的费用、因留置物隐有瑕疵而生的损害赔偿,及债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均为留置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须说明的是,因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故其担保的债权,必须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而不得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此与抵押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范围得由当事人任意约定显有不同。

    (二)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

    留置权标的物的范围,除留置动产本身当然为标的物之范围外,解释上下列各物也为留置权标的物之范围:

    1。从物。留置物如为主物的,依“从随主”之法理,其从物也应为留置权效力之所及。但留置权因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因而该从物也须已由债权人占有者为限,始得为留置权效力之所及,否则不得及之。

    2。孳息。债权人有收取留置物所生孳息的权利。因此,留置物之孳息,也在留置权效力所及的范围内。

    3。代位物。留置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留置权也同样具有,故而留置物灭失得受的赔偿金,也得为留置权效力之所及。

    二、留置权人的权利

    1。留置占有的动产

    留置权为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得拒绝返还的权利。此为留置权的主要功能之一。而且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留置权,称为留置权的不可分性。在留置权关系中,债权额如有分割或灭缩,留置物不生分割或灭缩的结果,反之,留置物如有分割或灭缩,其所担保的债权,亦同样不生(比例)分割或灭缩的结果(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374页。)。

    2。收取留置物所生之孳息

    留置权非属用益物权而为担保物权,因而债权人无使用、收益留置物之权利。但留置物有孳息时,无论该孳息为法定孳息还是天然孳息,债权人均有收取之权。因留置物已在留置权人占有中,且其对之负有善良管理人的保管注意义务,故由其收取孳息无疑最为适宜。惟债权人收取的孳息,并非归由自己所有。一般而言,收取者如为天然孳息的,须经协议估价抵偿其债权,或依法拍卖以所得价金抵偿;收取者如为法定孳息且与自己的债权种类相同时,可迳抵偿(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375页。)。

    3。必要费用求偿权债权

    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费用,得向物之所有人请求偿还,称为留置权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因留置权人就留置物虽无使用、收益之权,但就留置物却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予以保管的义务,故对于因保管所生的费用,自得请求偿还。此所谓费用,包括必要费用与有益费用。必要费用,指为维持或保管留置物之现状所不可或缺的费用,例如留置物为动物时,所必须的饲养费用。至于留置权人就留置物所支出的有益费用,依日本民法第299条第2项规定,以增加的价格尚存在者为限,得请求偿还。

    4。留置物保管上的必要使用权

    由于留置权非为用益物权而属担保物权,故留置权人原则上不得对留置物为使用、收益。但是,为保管留置物之必要,法律又同时赋予留置权人对于留置物以必要的使用权,学说称为留置物保管上的必要使用权。如就易生锈之机械,偶尔加以使用,以防其生锈;为保持赛马之最佳体态,时而乘骑等。当然,超过保管之必要使用范围而为使用的,则非但不被允许,而且如因此致债务人于损害时,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因此获得利益时,还须依不当得利规定,返还所得利益于债务人。

    5。实行留置权

    即留置权人实行留置权,以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留置权之实行,为留置权人之变价权与优先受偿权的总称,为留置权之留置效力以外的另一主要效力。须特别注意的是,留置权之实行,债权已届清偿期只是其成立要件,而非实行要件。留置权人要实际变卖或者以留置物折价而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尚须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为必要。此所谓一定期限,依我国担保法第87条第1款的规定,为2个月。关于留置权实行的其他问题,后面将要述及,于此不赘。

    三、留置权人的义务

    1。留置物的保管义务。留置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称为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关于何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已在质权一章作有说明,此不赘叙。须注意的是,留置权人违反此项保管义务,致债务人于损失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我国担保法第86条设有明文: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时,留置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留置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因未善尽此项注意义务而致留置物毁损灭失的,负有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留置物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遭受的风险损失,留置权人不负责任,而应由债务人承担。

    2。留置权人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将留置物供作其他债权的担保。

    3。留置物之返还义务。留置权人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无论债权消灭的原因如何,都负有将留置物返还于债务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的义务。另外,债权虽未消灭,但债务人已另行提供担保而使留置权成立的原因消灭的,留置权人也同样负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四、留置权的实行

    1。留置权实行的要件

第107章 留 置 权(4)() 
所谓留置权实行的要件,指在何种情形下,留置权人始可实行其留置权的问题。我国经济合同法第19条规定,在承揽关系中,定作方超过6个月不领取定着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着物变卖。担保法第87条第1和第2项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2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2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根据这些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关于留置权的实行,大体规定了下述要件:

    第一,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此期限一般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当事人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如少于2个月,则应延长为2个月。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未约定期限的,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应当确定期限,具体期限由债权人决定,但最短不得少于2个月。

    第二,通知债务人于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其义务。债权人未为此项通知时,不得实行其留置权。

    第三,债务人于确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其义务,且又未提供其他的担保。当然,如债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了义务或提供了新的担保的,则留置权归于消灭。

    2。留置权的实行方法

    所谓留置权的实行方法,指依何种手段实行留置权的问题。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担保法第82条及第87条的规定,我国留置权的实行方法可归结为折价与出卖两种。其中,出卖又包括拍卖与普通买卖。所谓折价,指由留置权人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而以其价值抵销所担保的债权。至于实务上具体采取何种方式实行留置权,则一般由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留置权人有权依法拍卖留置物。

    五、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义务

    1。留置物所有人的权利

    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留置物所有人一般享有三项权利:

    其一,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留置物返还请求权。于留置权法律关系中,留置权人负有保管留置物与返还留置物的义务,因此之故,留置物所有人也就相应地享有留置物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返还请求权。

    其二,就留置物为法律上处分的权利。债务人之动产,虽被债权人留置,但其对留置物的所有权并不因此而丧失。故于留置权存续中,作为留置物所有人的债务人仍可将留置物的所有权让与他人,甚或将留置物设定质权于第三人。亦即,债务人以将其对于留置权人的留置物返还请求权,移转于受让人或质权人,以代替占有的现实移转,受让人或质权人遂可依物权变动的合意,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或质权。

    其三,留置物所有人有提供相当担保而使留置权消灭的权利。

    关于此,下面将要述及,于此不赘。

    2。留置物所有人的义务

    留置物所有人于享有以上权利的同时,也负有以下义务:一是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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