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族同盟-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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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篇文章后面还有这样一大段:
“以上的情况事实对被告极为不利,使其陷入几将被判罪的境地,此时被告却提出不在场证明,而且具备确切立证。依据其叙述,被告和被害者前晚曾经在一家酒廊共舞过, 直到深夜时分才离开,然后于凌晨3点半左右一起到现场附近的坡地谈心, 而后被害者于4点前后访问前夜将装有衣物之袋子寄放的在埃尔沁顿的巴特勒夫人家。据闻被害者此时相当意兴风发,将部分衣服换好后告辞离去。
现场附近的菜圃为被害者回家时必经之路,其中一部分最近刚刚平过,而水潭就在和这条平过的路为邻的菜圃中。
被害者离开巴特勒夫人家后的踪迹曾经为多数人目击过,所有的目击者均指认被害者当时一个人在公路上朝自宅的方向行走,而倘若被告和被害者同行,被告应该从远处就被别人看到才对。最后一人看到被害者的时间是离开巴特勒夫人家后约十五分钟,也就是凌晨4点半前后。
被告的情形则约略如下。 于4点35分之前,有和被告素不相识的四个人曾经目击过被告在小路上朝和被害者的家相反方向行走。 4点50分左右时,另外的人看到被告在同一条小路上离前述地点更远一里处继续朝同一方向行走。这个人甚至于在被告的搭讪之下, 停步下来就地闲聊约十五分钟,而5点25分时有人于离此约半里的路上看到正在朝自宅方向行走的被告。巴特勒夫人家到水潭的距离约有一又四分之一里。
依据推定,被害者行走这段距离的时间约为二十分钟,因此,步行至水潭的时间应为4点35分左右。而被告第一次被四个人目击到的时间为4点半至4点35分之间,由该地点至水潭的距离有二又二分之一里, 因此,被告于4点半时绝不可能在水潭附近。倘若假定被告为真凶,被告必须于被害者离开巴特勒夫人家后与之同行,本身前后行走三又四分之一里路程(其中之一部分为与被害者并肩行走),于二十分至二十五分钟内完成追踪、交媾、杀人等等事宜,事后还将被害者的帽子、鞋子、提袋等物置放在河堤上不可。被告于被害者之尸体被发现后的两三个小时内就遭到逮捕,却强调自身不在场证明。此一抗辩在验尸陪审以及接受侦讯的阶段以及公审时始终如此。原告对这一点未举出任何反驳,也对证人们为此项抗辩所做的证词的可信性未有任何置疑。
虽然证人们在时间因素上的证词各有些微之脱节,然而于事件发生之翌日经过慎重的核对后,发现这些人的证词确实大致符合事实。在如此的情形之下,被告应无照起诉书内容被判刑的理由,然而,此一事件已轰动一时,被告甚受世人公愤,倘若法院将他判为无罪,一定会受到社会舆论的严重攻击。因此,本案可谓司职人员以沉着冷静态度完成其使命的良好事例。
此一事件可以说根本欠缺陪审团据以审理罪状的确切罪证。被害者在受到被告的诱惑而与之巫山云雨一度,等到被告离开后自惭失身而投潭自杀,这不是不可能的事情;又,被害者在和被告于酒廊会面的这一天早上曾经走路至市场,当晚彻夜狂舞而滴水未进,又在菜圃上跋涉长程,因
此,坐在水潭边缘从携带的衣袋中取出马靴准备和舞鞋换过来时,由于过度的疲劳而一时不慎跌落潭中,这也有可能。
“被告将被害者强好后,唯恐后者将事宣扬出去,于是将其推落潭中,以求杀人灭口,这只是纯粹的臆测而已。由被害者与素不相识的被告彻夜呆在一起以及访问巴特勒夫人家时意兴风发的情形来看,交媾之事出于自愿应毋庸置疑。
“又,沾有血渍的野草上的露珠未见掉落,依此而做的推论,其根据同样薄弱。因为无人能证明野草结露乃在血清沾上之前,相反地,被告及被害者虽然该夜曾经确在相对方向的草丛中,而该草丛却未见到两人的足迹。
“倘若被告的不在场证明不完整,被告和被害者分手后未曾遇见任何人,而被告和被害者当晚确实在未见足迹的相对方向的草丛中同在——在这个情形之下,被告则无以狡赖,在罪证确凿之下,被判死刑也死有余辜。然而,以上事实皆与犯罪事实风马牛不相干,因此,在罪证不足之下,将被告判为无罪乃当然之事。”
阅读完毕后,我为如此类似的案例的存在而觉得惊讶。虽然这是在外国发生的事例,由于生活在地球上的是同样的人类,因此,同样情形发生应该也不足为奇吧?
不管怎样,冈桥由基子以前读过这样的文献已经不简单,何况还记得出处,这实在令人钦佩。说老实话,这本书我几乎没有浏览过。我敢说这不是单纯记性好的问题,而是她的诚意——也就是对我的爱情——所致。由这本书中找出这个案例应该不是轻易的事情,何况摆在书橱里的伦敦法律家协会出版的会报共有近二十册之多。 据说,她昨天想起出处在这套会报中之后,今天早上8点就来到事务所,翻了半天之后才找到的。
说也奇怪,看到同样的案例被判无罪后,我变得勇气百倍了。这个勇气可以说是由基子赐给我的。
这时,由基子对我说:
“根据起诉书的叙述,被害者杉山千鹤子小姐是在被告阿仁的花言巧语之下被带到现场的,杉山小姐根本不认识阿仁这个人。女人被陌生男人搭讪时,哪个不起本能的戒心呢?何况被告只是一家小旅馆的掌柜而已,相信不可能一表人才。被害者会乖乖跟着这样的男人走,我认为这是绝不可能的事情。何况去的是人迹稀少的地方,而且当时天色已暗。被害者是在酒吧上班的女人,据说为了赚钱不惜卖身,可是,被告哪里有这样的钱呢?”
由基子说得没错,杉山千鹤子虽然是个女招待,阿仁在车站前一搭讪就乖乖跟着走到已经薄暗而人迹稀少的现场,这应该是不可能的事情。纵然对方答允给予金钱,杉山千鹤子应该也有自尊心和警戒心才对。因此,这样的推测太不自然了。
“这么说,你认为杉山千鹤子是和她的情人一起到那个现场去的,是不是这样呢?”
“这应该是惟一的可能吧?杉山小姐是搭乘6点的电车在O车站下车的。她走过吊桥是7点钟的时候, 这期间她是在车站前等待搭乘下一班电车来到的情人,然后相偕到现场去的吧? 那一线电车每半小时有一班,所以她的情人应该是搭乘6点半的班车才对。这样,两人有说有笑地漫步过去,走到用桥时应该是7点前后了。”
由车站步行至吊桥的时间应该以二十分钟为标准,然而,一对情侣边谈边行走时速度会慢一些。在如此漫步的情形之下,由基子的推测刚好和桥边木炭店主的女儿所说于7点的电视新闻前看到穿红色衣服的人走过吊桥的时间吻合。
我认为我发现了可以推翻检察官论点的突破口。
公审之日已迫在明天,我很想到拘留所去会晤一下被告阿仁,可是现在连这个时间都没有。我只有在公审的当天,在法庭上第一次和被告见面了。其实这对公设辩护人来说是司空见惯的事情。我访问了一位我认识的法医。我所以这样做,完全是从由基子的几句话得到暗示的缘故。
我在这里使用“暗示”这句话,意思是指由基子以女人的立场,当时未有所明言。
我在隔日的法庭上第一次见到被告阿仁连平。他的体格相当不错,只是比32岁这个年龄显得有些苍老,而且脸色也是苍白的。起先阿仁对我这个公设辩护人好像不抱什么希望。(公设辩护人反正只是装装样子而已,怎么会设身处地真心为被告辩护呢?)——这似乎是他的心事。其实这不是阿仁独身的心事,而是所有被指定公设辩护人的被告共同的心理。不是自己花钱请来的律师不可能真正站在自己这一边辩护——阿仁似乎有着这样的想法。然而,随着我展开辩护,他的眼睛越来越亮,甚至不时以锐利的视线瞄着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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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辩论要旨,梗概如下:
依据起诉书内容,被告持有被害者的银项链为惟一的物证。持有被害者在死亡之前所持的物品,以此证明被告为真凶,其证据力不可谓不大。然而,依据被告的供述, 此物乃为在O车站前之钟表店精巧堂的墙角所抬得。项链极其细致,妇人由脖颈脱落而不知觉之事时有所闻。本证物项链的挂钩部分确有松脱现象,因此不能断定为被暴力所拉断。由此说来,被害者走过精巧堂店前时,项链掉落而未曾知觉,不是不可能的事。换句话说,被告持有此物,不能遽以断定为其犯罪结果。
何况被告曾经于24日下午10点,将此物赠予同在“春秋庄”工作的女服务员镰田澄子。被害者的死亡时刻为24日下午6点至8点之间,假定行凶时刻为7点至8点之间,以凶手的心理而言,有人会将抢被害者的东西,于行凶数小时后轻易赠予别人吗?暂且不谈事过境迁后会如何,天底下真有这样的凶手肯将证明自己犯罪的物品在行凶后不久赠予他人吗?由于担心被警察搜查到,凶手通常会把这类东西尽可能隐藏,这是自然的心理。被告之所为,不正是银项链在路上拾得的反证吗?
又,依据起诉书内容,由被害者体内采到精液的血型为AB型。而被告血型为AB型。在这种情形之,推测被告曾经对被害者有所侵犯乃为人之常情。
然而,以此断定谁有被告与被害者之间发生过性交关系,其根据未免过于薄弱。被害者生前在和被告性交之后,很快又与另外的男人发生关系,这样的事情不是绝不可能。 第二个男人的血型如为B型,其精液由于在被害者阴道内和先前的被告之AB型混合,采取到之体液只能验明为AB型。女性在短暂的时间内前后与两名男性发生关系,这不是稀有之事,尤以受到强暴之情形为多。法医学对此情形的处理以对B型验明抗A。反应,而对AB型则无同样之反应而区别,而本案由于认定性交对象为被告一人,因此,警察当局根本本做此一分析检查,仅以如前所述一见如AB型之精液, 断定被告血型。当时或许尚有一名B型男性,而警察人员却根本未将此事置于考虑之内。案件调查绝不可忽略任何可能。因此,仅以被告为AB型而认定其
涉嫌是错误的。
再就解剖报告书内容而论,被害者手脚上虽有数处擦伤,而其大腿内侧及外阴部等部位却未见被强奸时常见到之表皮剥脱及皮下出血等现象。因此,将其断定为被强奸,其根据亦甚为薄弱。实际上之情形,毋宁使人推测为两厢情愿之交得。起诉书内容将被害者手脚上擦伤推定为抵抗时所受之伤,殊不知现场为自然之山林中,野草没胫而一片芜乱。被害者在和情人巫山云雨之际,不慎为灌木、枝桠、草棘或茅草割伤、刺伤也在所不定,或在掉落河中时,因触及岩石而受到擦伤,也有此可能。
基于如上理由,起诉书所提到的物证已被推翻。补充分析如下:
被告所以被推定为凶手之另一根据为其由“春秋庄” 至O车站前照相器材店所花费之往返时间。行走此一距离的正常速度,依据判断为五十分钟至六十分钟。事实上,被告在前往照相器材店的途中和同村熟人以及在别家旅馆工作的女服务员相遇过。依据这两个人的证言,被告此时的步行速度尚属正常,而被告却供述为:当时由于旅馆脚踏车不巧被人所占用,想到需来回走一趟四公里路程很疲劳。除此以外,被告当日的工作特别繁忙,因而身体相当疲劳——此为其叙述。换句话说,被告当时的心理以及身体状态均在疲劳的情形之下。因此,徒步速度较正常状态缓慢乃自然之理。
依据起诉书所提,被告为此往返花费约八十分钟,较正常之往返时间六十分多出二十分钟,而这个时间正是为犯案所花费。然则,被告的犯行果真能于短短二十分钟内完成吗?检察官推定被告于下午6点45分由照相器材店走出后与被害者相遇,而后相偕经A小道走过吊桥。 依据其推测,被告花言巧语诱使被害者同意同行。也因此之故,推定桥头附近木炭店主女儿所目击的红衣女性之同伴为被告。于7点5分前走过该吊桥的被告,抵达现场至少要花费五六分钟。现场为山林小径。如此一来,可供犯案的时间,仅剩十五分钟而已。而此十五分钟尚包括由现场回至吊桥的五分钟,扣除后的时间仅有十分钟,也就是说,被告必须于十分钟内将被害者用暴力制服、将之强奸,而后将其推落河中。这样的罪行果真能在十分钟内完成吗?检查官以此为可能,而本辩护人却认为此事断不可能!
由照相器材店经A小道至吊桥的距离约为一公里半。 觉着疲惫的被告行走这段路程,起码花了二十分钟才对。何况与被告同行之被害者为女性,速度可能更为缓慢。如此一来,实际上犯罪的时间,应该连十分钟都不到。本辩护人前赴该地实地求证(确曾去过)时,由“春秋庄”经由O街
道转入车站前马路至照相器材店花费时间约为二十五分钟。再由照相器材店经A小道, 过吊桥至案发现场的草地被践踏之处,则花费了三十分钟。最后由现场回到“春秋庄”的时间为三十二分钟。“春秋庄”附近于案发当时正在修路而不易行走,因此,被告实际上所花费的时间可能更长。也就是说,未觉疲惫的本辩护人行走这一路段花费八十七分钟。本辩护人行走此一路段时,途上未曾停过,至现场时亦未有过片刻休息。
基上所述,被告在前后约八十分钟时间内犯案,应属不可能。
依据起诉书所述,被告前往照相器材店购买底片时,曾经在车站前遇见被害者杉山千鹤子,乃以花言巧语将之诱至现场。然而,一名成年女性遇到陌生男子的搭讪而唯唯诺诺地于入暮时分跟随到荒凉的野外,此事可能吗?
检察官以被害者杉山千鹤子向来为赚钱而人尽可夫的行为为理由,推定其与被告相偕至现场乃为自然之事,而本辩护人所特见解却与此完全相反。被告只是旅馆一名工友,衣着寒酸而绝不似富裕之人。此外,被害者以其职业经验,对选择男性应该具有限光,被告虽然以花言巧语诱惑,但被害者会轻易为之所动吗?纵然如此,倘若被告诱往之地点为旅馆等处,这就另当别论,听到要去入暮后的野外荒凉处时,被害者不曾察觉危险而会与之一起走过吊桥吗?起诉书上只见“使用花言巧语”一词,殊不知其确切内容如何。被害者为在酒吧间工作的女招待,从事这一行业的女性对男性的了解格外透彻,岂有轻易上钩之理?
此外,被害者的手提皮包迄今下落不明。被害者挂在脖颈上的报项链已如前述,除非手提皮包在被告身边,或由被告藏匿处发现,否则无理由将被告视为真凶。
依据以上论点。 本辩护人推测事实如下。被害者杉山千鹤子于24日下午6点10分搭乘开自新宿的电车在O站下车后, 曾经在车站前徘徊,等待搭乘下班电车前来的某一男性。下班电车之抵达时间为6点40分。这男性果真搭
乘该班电车, 被害者与其相偕经A小道于7点5分走过吊桥,在时间上能完全吻合。那么,被害者在精巧堂店前掉落银项链乃为自然之事。倘若该男性是被害者的情人,一对情侣为寻觅卿卿我我之地而相偕走入山林之中为常有之事,其心理不难了解。
这样看来,被害者除手脚部分有些微擦伤外,别无受伤一事乃属正常。因为发生于两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