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盘之赢-第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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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票中盘商的设立
(一)中盘商的设立体制
世界各国实行的中盘商设立体制可以分为三类:注册制、许可制和豁免制。
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对中盘商的设立实行注册制。实行注册制的国家,只要资本金、专业人员的组成等符合法律规定的,即可注册成为证券商,从事股票业务。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从事或劝诱他人从事股票交易的中盘商,必须注册。注册人必须具备经营能力,个人身份的中盘商或者中盘商的工作人员必须符合法定的培训、经验、能力等其他条件。美国《统一证券法》规定,凡在州内从事证券流通业务的,必须强制登记;中盘商、代理人或者投资顾问如未经注册从事证券业务,将构成犯罪。现在美国各州基本上加入了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并采用了统一的注册形式。
实行许可制的国家,中盘商的设立条件、程序均比实行注册制的国家要严格、复杂。在这些国家里,要从事股票业务不仅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按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设立,还必须获得法律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许可。有关主管机关审核申请人是否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根据国家发展证券市场的需要决定是否批准。由于中盘商在证券发行与交易市场均处于十分重要地位,资金实力雄厚、管理健全、合法经营的证券商是证券市场的稳定、健康、高效运行不可或缺的条件,反之,资金实力薄弱、管理混『乱』、违法经营的中盘商的经营活动则会产生和助长投机行为,扰『乱』股票市场的稳定。所以,现在大多数国家均对中盘商的设立采取许可制。另外,各国证券交易多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一些国家和地区更禁止股票场包交易。而证券交易所席位有限,不仅公众投资人不可能进入场内进行交易,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也不能都取得从事股票业务的许可。因此,必须由主管机关对中盘商的数量加以控制。这也是很多国家实行许可制的重要原因。例如,日本在1965年之前对中盘商的设立实行注册制,中盘商设立容易,数量较多,结果大约40%的证券商破产或者因违反证券法被责令停止营业,致使许多投资人蒙受巨大损失,并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为了改变这一状况,日本于1965年修改证券交易法时,对中盘商的设立改采许可制。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证券业非取得大藏大臣许可的股份公司,不得经营该业。大藏大臣并可为保护公益及投资人利益对该许可附加条件。
对中盘商的设立实行豁免制的国家较少,而且在实行豁免制的国家里,豁免制也仅是作为一种补充。英国早年对证券交易所会员中的一些中盘商实行豁免制,对另一些证券商则采取许可制。1986年英国颁布《金融服务法》,取消了豁免制,其后中盘商的设立均须获得许可。香港法律承袭英国法律,对中盘商的设立亦分别采取许可制和豁免制。在香港,中盘商的豁免注册对象通常授予:1。持牌银行;2。根据信托人条例注册的公司;3。只从事某一项证券业务或豁免注册的股票业务人。股票投资顾问的豁免注册对象通常授予主要是向股票业公司提供投资意见或者是向香港以外的公司或者人士提供投资意见的机构或者人士。通过豁免注册方式成立的中盘商,其豁免注册无年期限制,直到被撤销为止。获得豁免注册的证券商还可以免于遵守《证券条例》中的多项规定,包括第65条b关于资金的规定。香港证券业检讨委员会曾提出应取消豁免注册,其理由是:第一,任何公司、商号一旦获得豁免注册即无年期限制、长期有效,相反注册公司、商号的有效期只有一年,要每年办理续期,实不合理,而证监会缺乏进行复检所需的权力和资源,实际上也并没有经常复检有关获得豁免注册的机构是否应该仍然拥有豁免注册。缺乏监督使这类中盘商没有危机感,责任心淡漠,业务技术和管理机制上也不求进取,对公众投资人的服务质量下降。第二,任何公司、商号一旦获得豁免注册,即可免于遵守《证券条例》中的多项规定,包括资金的规定,而他们所经营的证券业务除申请获得豁免注册时的一类外,以后所进行的证券业务也一律获得害免注册,这与注册公司、商号相比,也很不合理。
中国对证券商的设立采取的是许可制。《证券法》出台之前有权颁发证券经营许可证的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和《关于证券交易营业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均规定,设立证券公司或证券交易营业部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证券法》改变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管理证券商的格局,规定证券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管,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二)中盘商设立的条件
在中国,要成立股票中盘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而设立的、从事证券经营业务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申请批准的具体条件上:(1)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2)有熟悉证券业务的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3)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符合这三项条件的,向证券主管机关(以前是中国人民银行,现在为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连同其他书面文件和材料,一并提交证券主管机关,经审查同意,即可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营证券业务的股票中盘商。
第二,资本金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这是规定股票中盘商必须出具的最低资本额。
第三,股票经营连续营利2年以上。
第四,组织机构和业务人员应符合证券主管机关规定的条件。组织机构应按规定的要求和条件予以设立。业务人员系指证券商的业务交易人员,包括中盘商场内代表、交易员、清算员和证券业务员。中盘商的业务交易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1)证券商场内代表和交易员除须具备证券中盘机构业务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外,还必须是大学毕业、从事股票或者其他金融业务2年以上;或者是大专毕业、从事股票或其他金融业务3年以上;或者中专毕业、从事股票或其他金融业务4年以上。(2)中盘商场内代表一般须具有经济师或相当于经济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3)中盘商场内代表、交易员、清算员及股票业务员在进场或上柜前,须经证券交易所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证券交易所颂发的合格证书。
第五,承认证券交易所章程,交纳不低于15万元人民币的会员席位费。
第六,经营代理股票买卖为业务范围。这是中盘商的实质条件。只有经营证券代理买卖业务的股票,才能成为中盘商,否则为证券自营商或证券承销商。
中盘之赢 第4章 如何做一名(2)
(三)股票中盘商的审批
股票中盘商具备必要条件的,可以提前30天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加入该所,成为该所会员。申请时,应提交下列10种文件,即:申请且;报告书;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一级分行核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证券主管机关批准成立该证券经营机构的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证明文件;公司章程及主要业务规章制度;公司机构设置情况;法定代表人和证券精力负责人简历;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查核签证的最近2年的财务报表;本所或证券主管机关认为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递交上述文件7天内,应按证券交易所章程的规定,将会员席位费划入交易所帐户。交易所收到会员席位费后受理证券经营机构加入交易所的申请,在20天内正式答复并转报证券主管机关核准。对被批准加入交易所的证券经营机构,由交易所发给《证券交易所会员证书》,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
证券经营机构加入本所后,不得再行加入其他证券交易所。至此,取得会员资格、且从事委托代理券买卖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即成为股票中盘商,有权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中盘业务。
四、股票中盘商与顾客的关系
在股票投资活动中,股票中盘商与顾客的关系至关重要。归纳起来,一般有以下四种:
(一)顾客与股票中盘商的关系是授权人与代理人的关系
顾客为授权人,股票中盘商为代理人,股票中盘商须为其顾客的利益着想,其所获得的报酬为佣金。顾客要从事股票买卖,须先在股票中盘商开立账户,以便获得必要的资料,再行委托。委托是顾客对股票中盘商所做的业务指示,其『性』质接近于一种命令,股票中盘商必须遵守,不得有所违抗、疏忽和变动。在股票市场上,顾客的委托种类繁多,大致要分成五类:
(1)按委托的大小,可分为整数委托和零数委托;
(2)按交易的形态,可分为购买委托和卖出委托;
(3)按价格的限度,可分为市价委托和限价委托;
(4)按时间的限度,可分为当日委托和公开委托;公开委托又分为一周委托、一月委托和不定期委托;
(5)按特『性』形式,可分为授权委托、停止损失委托、停止损失与限价委托。
(二)顾客与股票中盘商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
在保证金信用交易中,顾客与股票中盘商的关系扩大为债权与债务关系。顾客在保证金交易方式下购买股票时,仅付出保证金若干,不足之数须向股票中盘商借款。不管该项借款是由股票中盘商本人贷出,还是由商业银行借垫,股票中盘商都是债权人,顾客是债务人。
(三)顾客与股票中盘商的关系是抵押关系
顾客需要借款时,须持股票向股票中盘商抵押借款,顾客为抵押人,股票中盘商为被抵押人。在保证金交易制度下,顾客须将股票存放在经纪人手里,充作抵押,将来股票卖出时,股票中盘商可从其款项中扣除其欠款数目,其『性』质与抵押借款相同。有时股票中盘商本身无力贷款,则以顾客的股票向商业银行再行抵押。
(四)顾客与股票中盘商的关系是信任关系
顾客相信股票中盘商的诚实与责任心,而将资金与证券交由股票中盘商保存,因此这时股票中盘商就成了顾客财产的准信托人,但股票中盘商在信托关系中,不得使用顾客财产以谋自其利益。
第三节哈佛股票中盘技巧在中国
一、哈佛股票中盘业一般交易过程
中国《证券法》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交易股票必须通过集中竞价方式交易,各证券交易所对于这种证券的过程都有比较详细的规则,一般投资者参与的集中竞价交易须经过开户、委托、成交、清算、交割和过户等阶段。
(一)开户
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场所买卖股票,必须先开设证券交易账户。在中国上海、深圳两证券交易所交易,应同时开立证券专户和资金专户,券现分离。股票交易完成后,只在两个专户中划拨、增减股票或资金数额,为投资人提供了安全和交易方便,也节省了交易成本。
开设股票专户的同时应进行名册登记,名册登记实际是对投资人的资格和信用的审查确认,分为个人登记和法人登记两种。个人名册登记应载明登记日期和委托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职业、联系电话,并留存印鉴或签名字样卡,如有委托代理人,委托人须留存其书面委托书。法人名册登记应提供法人证明,并载明法定代表人及股票交易招待人的姓名、『性』别,留存法定代表人授权证券交易执行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投资者一般应亲自向证券交易所登记机构或其委托的证券公司办理股票专户开户和名册登记;境内外投资者办理人民币特种股票开户事宜,可分别委托境内外有关证券公司,股票中盘商代办。依法不得参与证券交易的内幕人员或证券从业人员,未经法定监护人允许或代理的未成年人、因违法违规经有关机关决定停止交易资格期限未满的人员或机构等不得开户及办理名册登记。
开设股票专户是为了存取交易用现金、结算和领取股息红利,是投资人选择股票中盘商与证券公司之间达成行纪关系的合意。资金专户由投资人在选定的证券公司处开立,投资人可以在多个股票公司开设资金专户,也可以从安全角度出发指定一处证券公司开户交易。资金专户中的资金由证券公司作为活期储蓄代为转存银行,利息自动划入该专户。投资人也可以在指定银行开设〃通存通兑〃账户。股票专户和资金专户均由投资人持有磁卡或存折。
(二)委托
委托是投资人向证券公司发出的表明以某种价格购进或售出一定数量的某种股票的意思表示(又称委托指令),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则双方建立证券买卖委托关系。有关股票委托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在上述证券交易种类的委托交易中已有论及,在此不再详述。此时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在『性』质上属于行纪合同。委托买卖证券的行纪合同在形式上表现为委托单。委托单一般是由证券公司预先印制好的,『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合同。客户在填写委托单时,应当详细说明以下问题,股票名称和交易的种类;买进或者卖出及其数量;出价的方式及价格的幅度;委托的有效期限;纠纷解决的方式等。委托单经双方盖章或者签字时成立。证券公司与客户签字、盖章的时间不同的,以最后签字、盖章的时间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在股票买卖委托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之前,委托买卖股票的行纪合同可以依据法律或合同的约定变更或撤销。这分为两种情况:(1)协商解除。这是委托买卖股票的行纪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最常见的方式。《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果证券公司与客户就委托买卖证券的行纪合同协商进行变更或者解除时,对客户变更或撤销的委托,证券公司营业人员要及时通知驻场交易员,并当即将执行结果告知客户人。对客户撤销的委托,证券公司应立即退还委托人交保的资金或股票。(2)单方解除。单方解除合同是指仅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按照法律『性』质来讲,此时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也就是说,在委托买卖股票的行纪合同法律关系中,证券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其与客户的委托关系,客户也有权随时解除其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不以对方同意为必要。但因解除合同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除外。
(三)成交
成交是指证券公司(包括股票中盘商和股票自营商)相互间通过集中竞价,就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的价格、数量达成一致,成立股票买卖合同的过程。
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后,应迅速将指令传入其派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