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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章

物权法原理-第7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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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虽有上述区别,但由质权的性质和基本特征所决定,权利质权的效力与动产质权的效力在基本方面仍是相同的。基于这一缘由,各国法大多规定,权利质权关系中发生的问题,除适用法律有关权利质权的专门规定外,还应适用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我国担保法第81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尚应适用本章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即在明揭斯旨。

    二、债权质权

    债权质权,指以债权为标的的权利质权。所谓债权,指一方当事人(债权人)得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债务人)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哪些债权得为债权质权的标的,各国立法未设明文。大体言之,可转让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以金钱、实物及知识产权为标的的债权,均可作为债权质权的标的。

    (一)债权质权的设定

    关于债权质权的设定,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依德国民法与日本民法,一般债权质权的设定,不以书面为必要。日本民法第363条规定:以债权为标的设定质权时,如有债权证书,因证书之交付即生设定的效力。我国台湾民法第904条规定:以债权为标的设定质权,应采书面形式。如有债权证书的,并应交付证书于质权人。依解释,此所谓书面,即设定债权质权合意的书面,且无论债权有否证书,都须有此设定质权的书面,否则不生设定的效力(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314…315页。)。另外,一般债权质权由于须依有关权利让与的规则设定,故设定一般债权质权时,出质人尚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生设定的效力。

    在我国现行法制之下,一般认为,债权质权之设定,须由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债权质押合同及移转出质财产(债权)之占有于质权人,债权质权的设定过程始告完成。且债权质押合同,也应采书面形式。设定债权质权时,移转出质债权占有的方式因指名债权、指示债权、无记名债权之不同而有所不同。指名债权,指由指名的债权人享有的不以背书方式转让的非证券化的普通债权。以指名债权设定质权时,出质人将债权出质的情况通知债务人,即意味着出质人向质权人移转了债权的占有,而无须实际交付债权证明文书,债务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向出质债权人清偿债务。指示债权,即以记名有价证券为凭证的,由证券记名的债权人或其指示的持票人享有或行使权利的债权。以指示债权设定质权时,出质人应在债权凭证上背书记载质押情况,并将背书的债权凭证交付质权人,否则不能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无记名债权,是指以无记名证券为凭证的,由证券持有人享有和行使证券权利的债权。由于无记名证券本来就没有记载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任何持有证券的人均能享有和行使证券权利,因此以无记名证券出质,既无须背书,也无须通知证券债务人,只要交付无记名证券于质权人,即生质权设定的法律效果。

    (二)债权质权人的权利

    于债权质权法律关系中,债权质权人享有如下权利:

    1。留置人质凭证并于债权凭证灭失时,依法采取救济措施按照现代多数国家立法与实务,以指示债权与无记名债权质押时,质权人在其被担保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有权留置出质人交付的债权凭证……有价证券。同时,以指示债权质押时,如质权人留置的记名有价证券因遗失、被盗等原因而灭失,质权人有依法采取救济措施的权利。我国票据法第15条、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至第198条规定,质权人留置的记名有价证券灭失时,可以通知证券的付款人挂失止付,并于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支付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人民法院通知证券付款人止付。证券付款人不停止支付而造成质权人损失的,质权人有权请求证券付款人赔偿损失。

    2。禁止人质债权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实施损害债权质权的行为

第102章 质 权(6)() 
以指名债权质押的,因质权人无入质债权之表彰物……有价证券可以占有,入质债权的债权人也就有可能通过请求债务人清偿、以自己的债务与债权抵销或者免除、缩小债务人债务等行为来损害质权人的债权质权;入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能通过向入质债权人为清偿的行为来损害质权人的债权质权。有鉴于此,法律为维护质权人的利益,遂赋予质权人以制止这类损害行为的权利。相应地,入质债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也因此承担不为此类损害行为的义务。如违反此类义务,未经质权人同意而通过清偿、抵销、免除等行为来消灭入质债权或缩小人质债权的债权额,其行为无效;入质债权清偿期届至时,质权人仍有权要求入质债权的债务人按入质时的债权额清偿。

    3。提存入质债权受偿财产,维护质权人的权利

    人质债权清偿期先于被担保债权届满的,如入质债权为指示债权或无记名债权,质权人可凭借其占有的债权表彰物……有价证券直接向证券债务人收取债权;如入质债权为指名债权,质权人即有权与出质人(入质债权的债权人)共同收取入质债权。收取的债权如为金钱债权时,质权人可与出质人协议用收取的金钱提前清偿被担保债权。如出质人不同意提前清偿被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则有权将收取的金钱交与第三人(银行或公正机关)提存。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届至时,质权人可就提存的金钱优先受偿。如被担保债权的债务人以另外的财产清偿债权,质权人受清偿后应通知提存单位将提存的金钱交与出质人。收取的债权如为物权债权(如仓单、提单所载明的债权)时,质权人的债权质权转化为动产质权,继续存在于收取的物品之上。因此,质权人对收取的物品既可交第三人提存,也可由自己直接占有。

    4。实行债权质权

    入质债权的清偿期晚于被担保债权届满的,无论入质债权为有表彰物的指示债权、无记名债权或无表彰物的指名债权,质权人均取得直接收取人质债权的权利。收取的入质债权如为金钱债权,质权人可就收取的金钱优先受偿,收取的金钱多于被担保债权额的,质权人应将多余部分退还出质人;相反,收取的金钱不足被担保债权额的,质权人则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收取的债权如为物权债权,质权人可依动产质权之有关规则与出质人协议,以收取的物品折价清偿被担保的债权,或者将收取的物品拍卖、变卖,从卖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5。代位行使入质债权的担保权

    人质债权的清偿期无论先于或晚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入质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质权人均有权代入质债权人之地位而行使入质债权的担保权。当入质债权的担保权为保证债权时,质权人有权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请求保证人为清偿或承担连带责任。当入质债权的担保权为抵押权、动产质权或留置权时,质权人有权按抵押权、动产质权或留置权的有关规定处分抵押物、质物或留置物;当入质债权的担保权为权利质权时,质权人也有权按权利质权的规定来行使该担保权(以上参见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464…466页。)。

    (三)债权质权人的义务

    依解释,债权质权人一般负有下列义务:

    1。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人质债权表彰物

    即以指示债权和无记名债权质押时,质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其留置的有价证券。因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有价证券,致使其灭失的,如灭失的有价证券为无法采取挂失和公示催告措施的无记名证券,质权人应赔偿出质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如灭失的有价证券为可以采取挂失和公示催告措施的记名有价证券,质权人则应积极采取挂失和公示催告措施,并承担有关费用,如因怠于采取上述措施而致出质人受到损害时,则应赔偿出质人的损失。

    2。不得逾越质权范围而就入质债权行使权利

    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届满前,质权人非经出质人同意不得单方面向债务人收取债权。人质债权为指示债权或无记名债权的,被担保债权清偿期届满前,质权人不得转让其留置的有价证券。质权人违反此项义务而致出质人于损失时,应赔偿出质人的损失。

    3。返还留置证券或通知债务人质权消灭

    被担保债权因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后,以指示债权或无记名债权质押的,质权人有向出质人返还其留置的有价证券的义务。无记名证券以交付方式返还,记名证券以背书方式返还。以指名债权质押的,质权人应将质权消灭的情况通知入质债权的债务人,以解除债务人对质权人承担的不得向入质债权的债权人为单方面清偿的义务(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466…467页。)。

    三、股权质权

    股权质权,指以企业出资人的股权为标的的权利质权。股权虽非单纯的财产权,但其中的财产权因具有交换价值,因此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近代以来,随着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成为社会的重要经济主体,以股权为标的的质权也随之盛行开来。特别是其中以股票为表彰物的股权,因股票可以买卖,设定质权与实现质权均极为方便,因而倍受青睐而日益成为权利质权的重要标的之一。前面已经谈到,我国1995年担保法,反映改革开放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规定了较为完善的权利质权制度。关于股权质权,该法第78条设有专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1款)。

    (一)股权质权的标的

    由股权质权的性质所决定,股权质权的标的为股权。唯依各国法,并非所有的股权均能作为质权的标的,相反只有具备一定条件的股权始可作为股权质权的标的,按照我国现行法,这些条件是:

    1。依担保法第75条和78条规定,股权质权的标的仅为股份公司股东的股票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而合伙企业(含无限责任公司)合伙人的出资权及合作社社员的股金权,为不适于质押的股权。因为此类“股权”与企业合伙人、合作社社员的人格密切联系,不仅质权的设定和实现较为困难,而且质权的实行将导致合伙人退伙、社员退社,影响合伙企业与合作社稳定。

    2。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质权也受某些特别法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并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据此规定,可以知悉,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向本公司其他股东出质的,不受限制;向本公司股东以外的人出质的,必须经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另外须补充说明的是,以股权为质权标的时,质权的效力并不及于股东的全部权利,而只及于其中的财产权利。换言之,股权出质后,质权人只能行使其中的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非财产权则仍由出质股东行使(李开国:民法学(专题讲座),第468…469页。)。

    (二)股权质权的设定

    1。股票质权的设定

第103章 质 权(7)() 
股票质权,指以股份公司的可转让股票为标的的权利质权。我国担保法第78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此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关于股票质权的设定须具备两项要件:一是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二是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质押登记。其中,后一要件适用于由证监会指定机构集中保管的股票。

    股票为有价证券之一种,依有价证券质押的一般要求,股票质押也应移转股票的占有。但是,依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第53条,由证监会指定机构集中保管的股票的所有人并不直接占有股票,故股票保管机构的质押登记在此场合也就具有了移转股票间接占有的意义。

    2。股份质权的设定

    股份质权,依担保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份为标的的质权。我国担保法第78条第3款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此所谓股份,只能依有限责任公司立法解为股东出资的份额比例,而不能依股份公司立法解为公司资本的最小单位。据此规定并结合我国公司法第35条,可以知悉,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向本公司以外的人出质时,质权的设定须具备三项要件:其一,须取得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二,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三,须将出质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向本公司其他股东出质的,仅须具备后两个要件即可,而不须具备前一个要件。

    (三)股权质权人的权利

    于股权质权法律关系中,股权质权人通常享有下列权利:

    1。留置出质股票的权利。即以非集中保管的实物券式股票质押的,质权人在其被担保的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有权留置出质人交付的出质股票。

    2。得禁止出质人非法转让股票股份,以保全股权质权。我国担保法第78条第2款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据此规定,可知股票股份质权,非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让。

    3。收取公司盈余分配及剩余财产的分配。由质权的性质所决定,股权质权人有权直接收取公司的盈余分配。但质权人收取公司盈余分配,并非直接取得盈余分配的所有权,而是应将收取的盈余分配充抵被担保债权的利息及原本。

    4。实行股权质权。即股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质权人可通过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处分入质股权,并从卖得价金中优先受清偿。但是,股权质权的实行方式与债权质权的实行方式有很大的不同。债权质权,虽也可通过转让债权,并从转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方式获得实现,但债权质权最重要、最直接的实现方式,则是质权人直接收取入质债权,并从所得财产中优先受偿。而股权质权,由于其标的股权是无期限的,而且出质股东不能要求退股,请求公司分出其出资的财产,因此股权质权实行的通常方式是以入质股权折价归质权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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