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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章

物权法原理-第80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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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股权质权人的义务

    在股权质权法律关系中,股权质权人主要负有下述三项义务:

    1。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人质股票。股权质权关系存续中,质权人有留置出质人交付的入质股票的权利,同时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人质股票的义务。当人质股票因意外事故而灭失时,质权人有权利、也有义务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灭失股票无效,并为出质人申请补发新股票。

    2。质权实行期届至前,不得处分入质股权。

    3。返还入质股票或通知注销质押登记。当被担保债权因债务人清偿债务、债务人抵销债务或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等原因而消灭时,质权随之消灭。此时,质权人遂负有返还入质股票或通知注销质押登记的义务。

    四、知识产权质权

    知识产权质权,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质权。按照我国担保法第75条的规定,所谓知识产权质权,指以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质权。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专利权、商标权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客体……技术发明、商标与作品等无形财产也同样是商品,它们与有形财产一样同具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权利人可以通过转让权利或许可他人使用作为权利客体的技术发明、商标与作品而获取经济利益,因此知识产权也具有保障债权获得清偿的担保价值,可以作为质权的标的,而设定权利质权。

    (一)知识产权质权的客体(标的)

    知识产权虽可作为质权的标的,而设定知识产权质权,以供作债权的担保,但须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知识产权均有此项机能。第一,因知识产权为财产权与人身权两位一体的权利,其中的人身权,如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专属于作者的人身权利等,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而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利始可成为质权的标的;第二,知识产权中不能转让的财产权利,也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如发明人、发现人领取奖金的财产权利,即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

    (二)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

    我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据此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关于知识产权质权的设定,必须具备两项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二是,须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依我国商标法第2条、专利法第3条的规定,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的机关为国家商标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机关为国家专利局。我国商标局、专利局就商标权、专利权之质押予以登记后,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告。另外,由于商标注册证书和专利证书非属流通证券,故以商标权、专利权为标的设定质权时,出质人无须向质权人交付商标注册证书和专利证书,而应由质押登记机关发给质押证书。

    (三)知识产权质权人的权利

    1。收取入质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知识产权人于出质前同他人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其效力不因知识产权之出质而受影响,使用人仍有权继续使用。如果许可使用费于知识产权出质时尚未收取的,质权人有权收取该许可使用费。

    2。同意出质人转让知识产权或许可他人使用。我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对入质知识产权,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是为质权人同意出质人转让知识产权或许可他人使用知识产权的权利。

    3。实行知识产权。即知识产权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时,质权人有权处分入质知识产权并从卖得价金中优先受偿。处分的方式,依各国法及实务,主要有三:一是与出质人协商将入质知识产权归质权人所有;二是转让入质知识产权;三是许可他人使用。

    (四)知识产权质权人的义务

    1。不得擅自使用入质知识产权的客体。即质权人不得凭借质权人地位,而擅自使用入质知识产权的客体……商标、专利技术或作品,如欲使用,则须获得出质人之许可。

    2。允许出质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知识产权人在出质前对知识产权的客体已为某种使用,或者已许可他人为某种使用的,其对知识产权客体之使用,不因出质而受影响,知识产权人或被许可人仍有权于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

    3。被担保债权因清偿、抵销等原因而消灭后,知识产权质权人有通知质押登记机关注销质押登记的义务。

第104章 留 置 权(1)() 
(第一节概述

    一、留置权的意义

    留置权,指债权人占有属于他人的动产,具备一定要件时,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置该动产的担保物权。据此定义,可知留置权具有下述法律特征:

    1。留置权为担保物权

    法制史上,留置权系滥觞于罗马法恶意抗辩exceptiodoli与诈欺抗辩之拒绝给付权('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1……12页。)。近代时期,各国民法对于留置权是否为一项独立的担保物权,立场未尽一致。德、法民法之留置权,为债权的留置权(法国民法典并未设立有关留置权的总体性规定,而仅在法典的各个地方零星的规定了基于公平原理的给付拒绝权,此给付拒绝权性质上属于债之关系的范畴;德国民法典,在“债的关系法”第273…274条规定了给付拒绝权制度。但与法国法给付拒绝权制度相同,此给付拒绝权制度也属于债权性质的制度,参见'日'柚本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73年版,第12页。),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民法的留置权,则为物权的留置权。我国民法通则与担保法上的留置权从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民法,属于物权的留置权。民法通则第89条第4项及担保法第82条规定,留置权,指债权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留置该财产,并依照法律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可见我国现行法上的留置权,是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的担保物权,只要债权人依合同约定占有了债务人的财产,且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债权人对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即当然取得留置权,与瑞士民法关于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的立法主义正好相合。

    2。留置权为于债权未受清偿前,得留置他人动产的担保物权

    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其主要效力为留置效力。所谓留置,即扣留所占有的他人的动产而拒绝返还。因之,占有、扣留他人的动产,不仅为留置权的主要效力,同时也为留置权成立与存续的要件。于留置权法律关系中,法律之所以赋予债权人于自己的债权未受清偿前以留置他人动产的权利,目的不外在使债权人借助留置手段,对债务人予以心理压迫,进而促其清偿债务。

    3。留置权为于一定条件下留置他人动产的担保物权

    债权人占有他人的动产,于自己之债权未受清偿前,并非概得留置。相反,只在具备一定的要件时,始可留置所占有的他人的动产。此所谓一定要件,主要是:第一,债权须已届清偿期;第二,债权之发生须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第三,该动产非因侵权行为而被占有。

    4。留置权为债权人占有属于他人动产的担保物权

    在留置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占有动产,为留置权成立与存续的要件。不过此所谓动产,不独指债务人的动产,而且也包括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动产。换言之,债权人占有的动产即使不属于债务人的动产,而是属于他人所有的动产的,也有成立留置权之可能。

    二、留置权的性质

    (一)物权性

    前面已经谈到,在近现代民法立法例上,留置权从来就有债权性质的留置权与物权性质的留置权之分别。我国民法通则及担保法上的留置权,属于物权性质的留置权。此种留置权,不独为标的物的拒绝给付(返还)权,同时也是以占有标的物为内容、并支配其交换价值的独立物权。

    (二)担保物权性

    留置权为担保物权之一种,担保物权的通性,即从属性、不可分性、代物担保性等,留置权皆无不有之。而最能体现留置权的这一担保物权性的,是留置权的留置效力与优先受偿效力。留置效力,是留置权的第一位效力。基此效力,留置权人得对抗他人的留置物返还请求权,他人欲使留置权人返还其标的物,则非自己首先清偿债务不可。另外,此留置效力也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

    留置权对于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具有担保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时,留置权人有权变卖留置物,或以留置物折价而使自己与留置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优先受偿。

    (三)法定性

    留置权为具备一定要件时,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担保物权,故属法定担保物权范畴。而抵押权、质权等,则主要系因当事人之设定而发生,故属于意定担保物权范畴。

    三、留置权与其他类似权利的区别

    (一)留置权与动产质权的不同

    1。留置权系因法律规定而发生,为法定担保物权,其作用仅在确保债权的清偿。而动产质权,原则上悉由当事人依契约设定,为意定担保物权,故除有确保债权清偿的基本功能外,并有媒介金钱借贷的间接功能。

    2。留置权与动产质权虽同以动产为标的物,但留置权一般多以属于债务人的动产而设立。而动产质权,其标的物则不以属于债务人所有者为限,即使就第三人移交的动产,也得成立。

    3。关于占有动产的起始原因,于动产质权,为担保债权之实现;而在留置权则否。

    4。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在动产质权,质权人于通知出质人后,即得拍卖质物受偿,而无定期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而于留置权,留置权人须定一定的期限,通知债务人为清偿,仅于不为清偿时,始得拍卖留置物,而受偿自己的债权。

    5。留置权因留置权人对于标的物占有之丧失,与债务人相当担保之提供而消灭;而动产质权,质权人丧失质物之占有,须待质物不能返还时,始归消灭。同时,担保物之提供,也非动产质权消灭的原因(参见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366…367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389…390页;郑玉波:民法物权,第344…345页,)。

    (二)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不同

    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虽均基于公平原则而生,且二者也无妨同时存在(例如,某甲将自己的电视机交由某乙修理,某甲的支付修理费义务与某乙的返还电视机义务间,即有双务契约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存在,此在学说上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之竞合。惟对于此种场合二者是否发生竞合,向来有不同的见解:一是“一部竞合说”。认为在有对价的债务间,仅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而不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此外的其他情形,二者始有竞合之可能。日本学者白羽佑三氏倡之;二是彻底的否定说。认为在有对价的债务间,仅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至于无对价的债务间,仅得成立留置权,故二者绝无竞合之可能,日本学者我妻荣教授倡之。另外,学者铃木禄弥先生也采非竞合说。参见'日'柚木馨:担保物权法,有斐阁1984年舨,第14页;转引自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29注释3。),但二者仍有下列差异:

    1。留置权为物权,以物的支配为内容,对任何人均得主张;而同时履行抗辩权乃为双务契约之一种效力,以拒绝相对人之请求为其内容,只能对相对人主张。

    2。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仅以该债权与留置权人所占有的标的物间具有牵连关系为已足,债权发生原因为何,并非所问;而同时履行抗辩权所保护的债权,原则上以同一双务契约所生者为限,且相互间须有对价关系存在。

    3。留置权所得拒绝的给付,以动产为限,同时履行抗辩权所得拒绝的给付,其种类则无限制。

    4。留置权之标的物所有权通常属于债务人,同时履行抗辩权所得拒绝的给付,如为物时,其所有权则通常属于抗辩权人。

    5。留置权为从物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具有不可分性;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则未有此项特性。

    6。在留置权,债务人经留置权人催告而仍不为给付时,留置权人即可依一定程序实行其权利;而同时履行抗辩权,则只能消极阻止对方的请求,并无积极实现自己债权的手段。

    7。留置权之目的在于债权之担保,因而债务人如另提供担保时,留置权即归于消灭;同时履行抗辩权之目的,在于促使双方之交换履行,故纵使相对人另行提供担保,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并不因之而消灭(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390…391页;郑玉波:民法物权,第345…346)。

    (三)留置权与抵销权的不同

    留置权与抵销权,虽均源出于罗马法恶意抗辩权,同为维护公平而设,但二者仍有以下差异:

    1。留置权为担保物权,而抵销权则为使双方债务依对等额消灭的形成权。

    2。留置权仅于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前,有一时的留置效力;而抵销权则有使双方债权终局的归于消灭的效力。

    3。留置权的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清偿,抵销权的目的则在于避免交换给付之劳费。

    4。留置权以拍卖留置物或订约取得其所有权,以优先清偿所担保的债权为其实行方法;而抵销权之行使,则以意思表示向对方为之为已足。

    5。消灭原因不同。留置权因债务人提供相当担保而消灭,抵销权则并不因债务人提供相当担保而消灭(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第346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392页。)。

    (第二节留置权的沿革、立法例与社会作用

    一、留置权的沿革与立法例

    近代以来,留置权有所谓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之分别。民事留置权,起源于罗马法之恶意抗辩exceptiodoli(此所谓恶意抗辩,也称诈欺抗辩。恶意dolus于罗马法上亦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公元前66年曾有“恶意诉讼”actiodoli之创设。此诉讼为一种补充诉讼。除此诉讼外,法务官还允许提出恶意抗辩,以资救济。参见郑玉波:民法物权,第341页。),并无物权的效力,实际不过为诉讼法上抗辩权之一种,仅能对特定人行使;商事留置权,其萌芽较民事留置权为晚,大约发轫于中世纪意大利都市之习惯法。饶有趣味的是,近现代各国之承认物权性质的民事留置权,通常认为是受到了商事留置权影响的结果(郑玉波:民法物权,第340页;林良平编辑:注释民法8,第13页。)。

    我们已经看到,19世纪近代民法法典化运动兴起以来,对于留置权是否为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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