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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章

物权法原理-第8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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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有与持有,虽同为对于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但二者为不同的法概念,具有下列差异:

    1。占有为民法上的概念和制度,而持有则为刑法上的概念。

    2。占有得依抽象状态而为间接占有,持有则否。

    3。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推定其适法有此权利,持有则无相类之推定。

    4。占有得为移转、继承,持有则否。

    5。因窃盗、强盗、抢夺、诈欺及恐吓而置于自己实力之管领下的物,属于占有,而非持有。

    6。绝对之违禁物,例如海洛因、鸦片等不得为占有之标的物,但可以为持有的标的物(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82…483页。)。

    (二)占有与权利的区别

    占有与权利虽均受法律保护,但二者仍有下列不同:

    1。凡有权利能力者,均得为权利之主体,但却并非均得为占有的主体。

    2。权利有主权利、从权利之分别,而占有则无主占有、从占有之区分。

    3。权利有禁止让与和继承的,如人格权与身份权,而占有则无。

    4。权利无直接、间接之分别,而占有则有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之区别。

    5。权利与权利有混同之可能,而占有与占有则否。

    6。权利之继受人不能仅就自己取得权利后之有利事实而为主张,而占有则可。

    7。数人共有一物时,共有人中之一人如遇他共有人侵害其权利时,仍可以所有人之物上请求权加以保护。但数人共同占有一物时,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的范围,不得互相请求占有的保护(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第483…484页。)。

    四、占有的分类

    依状态的不同,占有可为种种不同的分类。由于不同的占有状态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因而把握各种占有状态的区别标准和实益,也就自有其重要意义。

    (一)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此系以占有权利之有无为标准所作的区分。有权占有,又称正权源占有,无权占有又称无权源占有。换言之,有本权的占有,为有权占有;无本权的占有,为无权占有。所谓本权,即“得为占有的权利”,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上的原因而享有占有的权利,主要包括物权与债权。

    法律区别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之实益在于:其一,在有权占有,占有人得拒绝他人为本权的行使。反之,在无权占有,如遇本权之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占有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其二,因侵权行为占有他人之物,不生留置权发生的效果。易言之,留置权之发生,须非因侵权行为而占有他人之动产。例如盗窃汽车,即使为修理该汽车而支出大笔费用,也不发生留置权(王泽鉴:民法物权(占有),第36页。)。

    (二)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依无权占有人是否误信有占有的权源为标准,占有可分为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为无权占有的再分类。于有权占有,无区别善意与恶意之必要。善意占有,指误信为有占有的权利,且无怀疑而进行的占有;反之,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对有无占有的权利有怀疑而仍然进行的占有,为恶意占有。一般认为,区别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的实益主要有:第一,时效取得期间之不同(如依我国台湾民法,不动产时效取得的期间通常为20年,但占有之始为善意且无过失的,期间则为10年);第二,动产善意取得,以善意受让占有为要件,受让人恶意受让占有动产的,不生善意取得的效果;第三,善意占有人取得由占有物所生的孳息,而恶意占有人,则不仅须负返还孳息的义务,同时也须负偿还其已经消费的、因过失而毁损的,以及怠于收取的孳息代价的义务(参见日本民法典第189条l项、191条。)。此外关于占有人的责任与费用偿还请求权等,二者亦有不同。

第113章 占 有(2)() 
在此有必要涉及善意占有变更为恶意占有的问题。由善意占有变更为恶意占有,此在民法理论上称为占有的变更、占有的转变或占有名义的变更等等。一般认为,善意占有人如嗣后知悉无占有的权利而依然继续占有标的物的,即变更为恶意占有。不过此时需由主张其为恶意占有之人负举证责任。此外,各国家和地区民法,关于善意占有变更为恶意占有,还有所谓恶意占有的拟制制度。恶意占有的拟制,简而言之,即将善意占有拟制为恶意占有。日本民法第189条第2项:“善意占有人于本权之诉中败诉时,自提起该诉时起,视为恶意占有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9条:“善意占有人,于本权诉讼败诉时,自其诉讼拘束发生之日起,视为恶意占有人”等,均为恶意占有拟制之明文('日'星野英一:民法概论2(物权法1),第93…94页。)。

    (三)无过失占有与有过失占有

    此为善意占有的再分类。依善意占有人就其善意是否有过失为标准,占有(善意占有)可分为无过失占有与有过失占有。善意占有人就其善意无过失的,为无过失占有;反之为有过失占有。二者区别的实益在于:第一,时效取得期间之不同,即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的,时效取得的期间较短,反之则较长;第二,善意取得之是否成立。日本民法第192条:和平而公然地开始占有动产者,如系善意且无过失时,可即时取得(善意取得)该动产的权利。

    (四)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

    依占有手段之不同,占有可分为和平占有与强暴占有。以强暴手段而为的占有,为强暴占有,如趁人不备、抢夺他人之手袋并加以占有即为强暴占有,反之为和平占有。二者区别的实益,在于时效取得之成立,须以和平占有标的物为必要,强暴占有不生时效取得之问题。

    (五)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

    依占有方法为标准,占有可分为公然占有与隐秘占有。不以隐藏方法避免他人发现而为的占有,为公然占有,反之则为隐秘占有。二者区别的实益,在于时效取得之成立,须以公然占有标的物为必要,隐秘占有不生时效取得之问题。

    (六)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

    以占有的时间是否间断为标准,占有可分为继续占有与不继续占有。对于物之占有,时间上继续无间断者,为继续占有,反之为不继续占有。二者区别的实益在于时效取得乃以继续占有为必要,否则将发生时效取得中断的问题。

    (七)无瑕疵占有与有瑕疵占有

    无瑕疵占有,指以善意、无过失、和平、公然及继续的方式进行的占有,反之为有瑕疵占有。二者区别的实益在于合并前占有人之占有而为主张的,应承继其瑕疵(我国台湾民法第947条)。

    (八)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依占有人是否以所有的意思而对标的物加以占有,占有可分为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以所有的意思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为自主占有;以非所有的意思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为他主占有。从实务上看,举凡基于占有媒介关系占有他人之物的(如承租人、保管人、质权人及留置权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莫不属于他主占有。二者区别之实益,在于时效取得与先占取得所有权等,均须以自主占有为要件,他主占有不生时效取得与先占取得所有权的问题。另依日本民法,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的区别,予占有物毁损灭失的责任上也有其实益。其第191条规定:占有物因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而灭失或毁损时,恶意占有人对回复人负赔偿全部损害的责任,善意占有人在因灭失或毁损而现受利益限度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无所有意思的占有人(他主占有人),虽系善意,亦应予以全部赔偿。须注意的是,此所谓以所有的意思,即以占有物属于自己所有的意思,或像所有人一样就物行使排他性支配的意思。至于占有人是否为真正所有人或是否自信为所有人,则在所不问。因之,不独所有人、误信自己为所有人的人对于标的物之占有为自主占有,而且盗贼以所有的意思占有盗赃时也依然属于自主占有('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77页。)。

    在此有必要涉及他主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的问题。关于他主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日本民法设有明文。依该民法第185条规定,凡有下列事由之一者,他主占有即变更为自主占有:其一,他主占有人向使其占有的人表示有所有的意思。例如,承租人占有租赁物当时,其对租赁物进行占有的基础为租赁权,并无所有的意思,属于他主占有。如其打算将对租赁物的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则应向使其占有租赁物的出租人表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租赁物。自为此项意思表示之时起,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占有即由此前的他主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其二,因“新权原”(新的正当的根据)的出现而使他主占有人变为以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此所谓新权原,其意义同“新事实”,指旨在使他主占有人取得所有权的事实。至于该项事实是否能实际使他主占有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则非所问。如,出租人将作为租赁物的动产出卖于承租人,基于买卖这一新权原(新事实),承租人即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其对标的物的占有遂由此前之他主占有变更为自主占有('日'星野英一:民法概论2(物权1),第92…93页。)。

    (九)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以占有人是否直接占有标的物为标准,占有可分为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直接对于标的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称为直接占有;自己不对标的物予以直接占有,而对于直接占有该物之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地对该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称为间接占有。通常,质权人、承租人、保管人等,为直接占有人;出质人、出租人、寄托人等,为间接占有人。二者区别之实益,在于间接占有不能独立存在,而直接占有则可独立存在。对占有之保护,有时仅限于直接占有人(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388页。)。

    (十)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以占有

    人是否亲自占有标的物为标准,占有可分为自己占有与辅助占有。凡占有人亲自对物为事实上之管领的,为自己占有;反之,基于特定的从属关系,受他人指示而对标的物为事实上的管领的,为辅助占有。二者区别的实益,在于辅助占有不能独立存在,而自己占有则能独立存在。

    (十一)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以占有

    人之人数为一人或数人为标准,占有可分为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一人对于标的物所为的占有,为单独占有(又称分别占有);数人对同一标的物进行的占有,为共同占有。共同占有可进一步分为重复共同占有与统一共同占有。重复共同占有,又称通常共同占有,指各共同占有人于不妨害他共同占有人的情形下。各得单独管领其物。例如数人租住一屋,各得单独使用公用之浴室或厨房,或数人共管书库,各有钥匙,各得单独开门取书等,均属于重复共同占有;统一共同占有(也称共同占有),指全体共同占有人对于占有物有一个管领力,仅得结合全体占有人,为共同的管领。例如数人共管钱柜,钱柜有数个不同之钥匙,钥匙分由数人保管,任何一人无法单独开柜取钱,即属共同占有(姚瑞光:民法物权论,第391页。)。

    法律区分单独占有与共同占有的实益,在于数人共有一物时,各占有人就其占有物使用的范围,不得互相请求占有之保护。

    五、占有状态的推定

    占有状态既然各有不同,因而不同占有状态所生效力也就各异其趣。占有人就占有物,是否以所有的意思、善意并无过失、公然、和平及继续占有,关系占有的效力甚大,若一一须由占有人举证证明,非但不易,且与法律为维持社会现状而设占有制度之旨也有相违。有鉴于此,关于占有状态,法律遂不得不设推定制度。其主要内容为:

    1。占有人就占有物,究为自主占有抑为他主占有,事实不明时,推定为自主占有。以便一定时间经过以后,占有人得受法律规定的利益。

    2。占有人是否以善意而为占有,因属其个人内心情事,难以举证证明,故推定为善意占有。

    3。占有人之占有,有无过失,事实不明时,如何认定?一般认为,占有人就无过失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惟因无过失为常态,有过失为变态,且无过失为消极的事实,故依举证责任之一般分配原则,占有人无须就常态事实与消极事实,负举证责任,亦即推定为无过失之占有。

    4。和平占有、公然占有,均属占有之常态,于事实不明时,推定为和平与公然占有。

    5。占有人主张继续占有的,仅须证明前后两时有占有即可,而无须证明从头至尾占有之无间断。因法谚云:“经证明两端者,得推定中间”probatisextremispraesumiturmedia,“今昔为占有者,常为占有者”olimethodiepossessor,semperpossessor。亦即,依前后两时占有之事实,推定为继续占有。

    (第二节占有的取得

    一、占有的原始取得

    占有的原始取得,指非基于他人既存之占有而取得的占有。例如无主物的先占、遗失物拾得,及捞得海上漂流物等,均为占有的原始取得。因占有的原始取得纯为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故行为人有无行为能力,有无取得占有的意思,均非所问。占有的原始取得的标的物,依近现代各国民法,既包括动产,亦包括不动产。同时,占有人不必亲自为之,而可委之占有辅助人如店员、马夫等代替为之。原始取得之占有,以直接占有为常,但并不以此为限。另外,取得占有,未必取得其所有权。因占有纯为一种事实状态,与嗣后占有人是否因此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并无必然联系。

    二、占有的继受取得

    占有的继受取得,指基于他人既存的占有而取得占有。与所有权的继受取得可分为移转继受取得与创设继受取得相同,占有的继受取得,也可分为占有的移转继受取得(简称移转取得)与创设继受取得(简称创设取得或设定取得)。占有的移转取得,指就他人既存的占有,不变更其原状而予以受让取得。如无权占有人将其占有物返还于所有人,所有人因占有之移转而取得占有,即其适例;占有的创设取得,指就既存的占有再创设占有而取得占有。如土地所有人以自己土地为他人设定基地使用权(地上权)后,基地使用权(地上权)人于是就土地取得直接占有,所有人自身乃取得对土地的间接占有。所有人对土地之取得间接占有,系为创设行为的结果。

    (一)继受取得的原因

    占有继受取得之发生,不外主要有两种原因,即占有之移转与占有之继承。

    1。占有的移转

    占有的移转,指占有人依法律行为将其占有物交付于他人,该他人因而取得占有的情形。换言之,使占有物由让与人支配变更为由受让人支配('日'三和一博、平井一雄:物权法要说,青林书院1989年版,第81页。)。占有之移转,因一般须依法律行为为之,故又称为占有的让与。依各国法及解释,占有之移转,须满足下列要件始生效力:

    第一,须有移转占有的意思表示。占有既然系依法律行为发生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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